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