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处罚程序

第一节调查

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节决定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